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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八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八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相互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續期佣金代收轉付約定書」,依該約定書之記載:「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甲方(被告)同意台南及桃園二營業單位,於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所承攬之保險業務,依保險公司核發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之八成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康源德。二、甲方應同時提供台南及桃園二營業單位之各家保險公司佣金報表於乙方,並於收到保險公司款項後,儘速依前項約定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各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而至九十二年同月份之給付金額則分別為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及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故相較前揭二年度之相同該七、八二月份,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即佔其於九十一年七、八月給付原告總金額之96.48%〔 (51931+94155)÷(55897+95524)=146086÷15142=0.9648=96.48%,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月份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即為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86567十74047)(即被告於91年9、10月份給付原告之金額)x96.48%=160614x96.48%=154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約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九十年底原告提案被告與其他公司合併,惟其後原告又退出股東,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營運,即希望能保持經營成績,被告法定代理人找別人合夥,但經營不佳,公司只靠續期佣金維持。以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的公司收入比較,明顯減收百分之五十。因為公司營運有變動,主張情勢變更,無法按原來的約定給付原告。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月支出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應負擔比例是百分之五一.八六,應為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九月、十月應得之佣金為一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者扣除後被告只應再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續期佣金代收轉付約定書、給付佣金一覽表、發佣總表、發佣明細表、經紀人續次佣金明細表、經紀人待遇明細表、佣金明細表、業務薪津總表、經紀人(代理人)壽險續期佣金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兩造立有前開契約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固據其提出計算表、支出明細表、健保資料、經紀人待遇明細表、經紀人(代理人)壽險續期佣金明細表、業務薪津總表及結帳單為證。然查依兩造於前開續期佣金代收轉付約定書之約定,乃僅約定:「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甲方(被告)同意台南及桃園二營業單位,於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所承攬之保險業務,依保險公司核發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之八成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康源德。二、甲方應同時提供台南及桃園二營業單位之各家保險公司佣金報表於乙方,並於收到保險公司款項後,儘速依前項約定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兩造自即均須受該已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約定之拘束。而兩造前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負擔被告公司之盈虧及支出。故被告以其後被告公司收入減少及被告公司支出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告須為負擔,並逕變更給付原告佣金之計算方式,即與兩造前開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所據。被告之抗辯,無視於前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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