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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五六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運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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