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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九號

原告
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霧峰製材工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零貳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霧峰製材工廠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前後七次向原告訂購木製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二百十一元,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詎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則以:未向原告訂貨,亦未授權或指示簡榮裕向原告訂貨,工廠在九十二年二月已歇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雖據其提出請款對帳明細表、送貨單共十四紙、訴外人簡榮裕名片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本人或授權其子簡榮裕向原告訂貨,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明細表部分係由原告片面作成,尚難據以為原告有利認定;送貨單中四紙簽收人既非被告本人,亦非被告之子簡榮裕,自難憑以認定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另三紙送貨單上簽收人係被告之子簡榮裕,雖簡榮裕印就之名片上載有霧峰製材工廠等字樣,惟名片人人可印,應不能僅憑名片即推知簡榮裕係經被告授權,尤其霧峰製材工廠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辦理歇業,同年三月十一日工廠註銷登記核准,此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件在卷可憑,訴外人簡榮裕竟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工廠名義訂貨且在送貨單上簽收,更足證明被告所辯未授權其子印名片及向原告訂貨一節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有向其訂貨之事實,從而,其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嫌乏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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