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堡欽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址於台中市,並經營汽車貨運業,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應加入並為原告甲○○○○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則依原告公會章程第十 二條之規定,被告有如期繳納會費之義務。被告起先亦均有依規定繳納會費,詎 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度止,共積欠會費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未給 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按被告應繳系爭會費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所有之全 部車輛總數,分別依曳引車、營業用大貨車每部每月八十元,營業用小貨車每部 每月四十元之方式計算,每半年計繳一次,是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監車字第○九三○○二三三五二號函被告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資料所示,計自八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所有貨車每月應繳會費 合計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常年年費計二萬元,共計應繳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 整。次按,被告應繳會費之義務,係基於原告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所生,兩造間 僅存有法人組織體與組成社員之關係,是雖系爭會費係每半年計收一次,惟與利 息之產生方式有別,即非因兩造間存有類似原本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依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六號判例所示,系爭會費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不適用該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系爭會費請求權,縱 自八十三年一月起算,亦尚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已停止被告所有一切權利,亦括並免於被告之義 務,且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告為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社團 性組織法人,財務編列僅就年度之收支應保持平衡,或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 內覆實相對支出,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提出其實際所受之損 害。次按會費依章程規定分為甲種及乙種兩種計算基準,甲種為基本常年會費, 每年固定二千元,乙種經常會費係就公司車輛數計,大型車每月八十元,小型車 每月五十元,並按公司規模每十輛車派一代表,行使會員於公會選舉會被選舉為 公會理監事之權利及各項福利之列據基礎,是原告對乙種會費應按月結算,今卻 以半年一計,且顯與實際數額有差。又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商 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而被告自七十三年創業入會後至八十三 年止未曾積欠會費,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亦曾分別給付原告五萬元及二萬元,請 求原告收取後發給會員證,餘所欠會款俟被告收到會員證及繳費收據明細表後即 前往繳清,但原告收執後,並未就此部分發給被告會員證,是原告自八十三年至 九十二年至今並未發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既未遵照自己所制定 之工會章程第五條第十二款,依前揭規定發給被告會員證,致被告無法依規定辦 理各項異動,原告先有過失;且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既早經停權, 未享有任何權利,且會員證亦有使用期限之限制,原告再發與被告會員證已因過 延而失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八十 三年起即得為本件請求,原告不為請求,本件請求權自已消滅。另原告章程內並 未賦予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乙份、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被告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應繳會費基準表、原告八十五 年八月五日(85)中市汽貨總字第○六五號函影本乙份、會費計算明細表、被告 應繳會費統計表乙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甲○○○○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92)中市汽貨錫字第○六三號函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紙、交通部九十 年七月二日交路發九十字第○○○四一號函影本乙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甲○○○○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大會修改會費議決附錄影本乙份、甲○○○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費預算表影本五份、甲○○○○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市汽貨錫字第○五○號函影本乙份、甲○○○○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市汽貨錫字第○六三號函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二紙及 應繳會費統計表乙份附卷為憑。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會之會員,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度之會費未 繳納,業據原告提出甲○○○○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乙件、被告八十三年至九 十二年應繳會費基準表一件、會費計算明細表六件、原告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請款函一件及被告應繳會費統計表一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繳納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度上半年度之會費共計三 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惟被告則以:原告章程內並未賦予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請 求,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理;又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停止被告一切權利,已免除 被告之義務,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分別給付原告五萬元及二萬元,請 求原告收取後發給會員證,餘所欠會款俟被告收到會員證及繳費收據明細表後即 前往繳清,但原告收執後,並未就此部分發給被告會員證,致被告無法依規定辦 理各項異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既早經停權,未享有任何權利, 且會員證亦有使用期限之限制,原告再發與被告會員證已因過延而失效,被告自 得主張拒絕給付;又會費依章程規定有甲種常年會費(每年二千元)及乙種經常 會費(係就公司車輛數計,大型車每月八十元,小型車每月五十元),惟原告對 乙種會費應按月結算,今卻以半年一計,且顯與實際數額有差;又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抗辯。然查原告為依商業團體法所成 立之社團法人,就其與會員間所生糾紛,本有提起訴訟之權,被告辯稱原告公會 章程內並未賦予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不足採。次查,被告自八十三年 間即因未繳納會費而為原告停權之事實,以及所謂停權者,依據原告公會章程第 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係指禁止參加公會之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事、監事,以及享 受原告公會一切權利而言,既為被告所自承,且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公會章程為憑 ,則原告以被告未繳會費而予以停權為由,未再發給被告會員證,尚無不符;且 依商業團體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原告公會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 被告本有加入原告公會,並向原告繳納會費之義務,則被告既自承自八十三年起 即未繳納會費,顯然違反義務在先,縱其所辯事後曾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分別 給付原告五萬元及二萬元而為原告所拒絕等情為真,亦僅使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 任而已,被告繳納會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另關於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所定「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之義務,並非會員繳納 會費之對待給付,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於法顯不相符。綜上,被告以原告公會未發給會員證書及原告受領遲延為由, 憑以抗辯稱:其得因而拒絕繳納會費云云,均不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 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於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定債權而分作數期 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解釋、第一二二七號解釋參照) 。則系爭會費雖係按月,依一定標準計算,並每半年收取一次,但其產生方法既 與利息有別,足徵二者性質顯然不同,自無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況且 ,被告已自承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曾數次向原告公會表示願繳納欠繳之會費 ,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已陸續向原告承認上開會費債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 各次承認時點中斷重行起算,是被告有關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四、末查,系爭會費依原告公會章程規定,有甲種常年會費(每年二千元)及乙種經 常會費(係就公司車輛數計,大型車每月八十元,小型車每月五十元)二種,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雖辯稱原告就乙種會費之計算與被告 所有貨車之實際數額有差,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 捨棄該部分之抗辯,則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依車 輛數應繳會費統計表,本件被告應繳納乙種會費計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而常 年會費為二萬元,則本件被告應給付會費共計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應堪認定。 惟原告公會雖曾拒絕被告公司繳納會費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但未使被告所負繳 納會費之義務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事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年至九 十二年度上半年之會費,已積極表示願意受領給付,則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時,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已不復存在,被告受催告( 送達支付命令狀)後未為給付,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之 會費共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