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七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陞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自認票據真正,惟另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能公司),惟約定不能轉讓他人,且訴外人與被告間尚有糾紛,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自認票據真正,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辯解即係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訴外人優能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被告與優能公司間之約定及糾紛,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所辯即非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民國) │ (民國) │ ├──┼────┼─────┼─────┤ │一 │0000000 │92.2.15 │92.2.17 │ ├──┼────┼─────┼─────┤ │二 │0000000 │92.4.15 │同發票日 │ ├──┼────┼─────┼─────┤ │三 │0000000 │92.6.15 │92.6.16 │ ├──┼────┼─────┼─────┤ │四 │0000000 │92.8.15 │同發票日 │ ├──┴────┴─────┴─────┤ │合計:200000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