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力偉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銓展汽車有限公司及林宗欣為共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印文並非所其所有,應為他人所偽造。其與被告,根本未曾有何金錢交易往來,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前夫林宗欣交付予被告,其交付予被告之時,其上即已蓋上原告之印章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印文並非所其所有,應為他人所偽造,且其與被告,根本未曾有何金錢交易往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係由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所蓋印發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拿給被告,並請求通知甲○○出庭作證。惟本院按被告所提出之甲○○戶籍址,依法通知其到庭,然該通知書並無法送達。而被告亦陳稱,並無法找到甲○○。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票是甲○○拿給我的,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票給我時上面就已蓋了原告的章,我沒有看到原告蓋章,也沒有看過他本人,票是甲○○事先蓋好章後拿給我的」等語。是以,被告既未曾親見原告曾於系爭本票上蓋章,而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面印文之真正,且被告復無法舉證系爭印文之真正。是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蓋章發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