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運輸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輸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肆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七S─四二0號車輛寄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廠 商委託原告運輸貨品,其運輸費用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依約應將匯入 之運輸費用交付原告,詎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計參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肆元, 迭經催討,被告公司均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被告公司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 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 契約書、行車執照、委託合約書、貨款匯款證明及萬國交通存摺等件影本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即被告公司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參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