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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以上開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上開金額一倍即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九一五地號之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積欠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租金共一萬七千零一十六元,又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加收違約金,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欠租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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