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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八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順十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一號房屋、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丙○○、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順十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甲○○、丙○○二人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一號房屋及原告甲○○所有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二號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並應一欠開立一年份十二紙租金支票,按月兌現,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⑵詎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份可參,迄今積欠九十二年七月(一半租金)、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等四個半月租金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去函催告給付,未獲置理,有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單足佐,已屬違約;嗣經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言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清租金,屆時違誤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交還房屋,經被告及被告負責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收受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單可查,是兩間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合法終止。

⑶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為限,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⑷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茲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延欠九十二年七月(半月份租金)、九月、十月、十一月等三個半月租金二十四萬五千元,以及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終止租約日止,十一天之十二月份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積欠租金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自應依租賃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給付租金;另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於租賃日起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積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等三個月份應繳納電費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未付,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故被告總計應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五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拒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亦應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甲○○、丙○○二人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一號房屋及原告甲○○所有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二號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七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並應一欠開立一年份十二紙租金支票,按月兌現;詎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份可參,迄今積欠九十二年七月(一半租金)、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等四個半月租金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去函催告給付,未獲置理,已屬違約;嗣經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言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清租金,屆時違誤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交還房屋,經被告及被告負責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收受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單可查,是兩間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合法終止;而被告延欠九十二年七月(半月份租金)、九月、十月、十一月等三個半月租金二十四萬五千元,以及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終止租約日止,十一天之十二月份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積欠租金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自應依租賃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給付租金;另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於租賃日起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積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等三個月份應繳納電費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未付,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故被告總計應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五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律師函一件及回執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二件、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九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一號房屋、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丙○○、甲○○;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二年七月(半月份租金)、九月、十月、十一月等三個半月租金二十四萬五千元,以及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終止租約日止,十一天之十二月份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積欠租金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由原告代為繳納之電費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等三個月份應繳納電費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共計五十六萬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經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七萬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㈣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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