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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
被告
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書如有訴訟,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機構」,有該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茲原告違反前揭約定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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