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四號
- 原告
- 佑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委託原告進行產品烤漆加工,連同追加部分,報酬含營業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條然被告僅交付面額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尚欠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未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清償欠款,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送達,並未於七日內清償,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單、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出貨明細表四份、支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報告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