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七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王金星
- 被告
- 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陰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年月日│提示年月日│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91、03、20│91、03、2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62,528 │TCA0000000│ │ │ │中港分行 │ │ │ ├─────┼─────┼────────┼─────────┼─────┤ │91、04、15│91、04、15│慶豐商業銀行台中│1,226,800 │CF0000000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