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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

原告
江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車牌號碼NA-五五二一號自小客車(賓士牌)車輛過戶登錄於被告之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五巷四號簽署車輛買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賓士牌車牌號碼NA-五五二一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買賣價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造於上開時地即互相完成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事宜,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系爭車輛依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既屬動產,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可知,系爭車輛自該日原告交付予被告時起,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惟查,交通部為有效管理汽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牌號、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聲請登記。致於實際生活中汽車之所有權均依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名義人為權利歸屬及處罰之對象。且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愛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而本件被告雖自原告受領系爭車輛,惟因迄今尚未依上開規則之規定會同原告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辨理過戶登記,致其於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違章罰單,均已原告為受處分人,致原告蒙受莫大損失,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稽。為此,爰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五巷四號簽署車輛買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賓士牌車牌號碼NA-五五二一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買賣價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造於上開時地即互相完成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事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一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車牌號碼NA-五五二一號自小客車(賓士牌)車輛過戶登錄於被告之手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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