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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
輝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聖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聖服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運動服裝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原告送貨與被告,詎被告收貨後,屢經催索,迄今未給付貨款,是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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