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毛國樑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朱錦源因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原告依據鈞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丑字第一0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執行名義,即「債權人以二十一萬七 千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聲請執行,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核 發扣押命令,嗣原告並取得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 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接奉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九0一六號收取命令,被告 應給付債務人朱錦源之合會金之債權(組別L2T615-03、L2T615-04),在原告上 開債權六十五萬元、利息及假扣押執行費用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該合會結束時,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 詎被告接受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理 由略以:「.惟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合會結束,聲明人共可扣押債權人朱 錦源合會金債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未達陸拾伍萬元之金額,..。」云云, 惟: ⑴訴外人即債務人朱錦源參加被告舉辦之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別L2T615之合會, 有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一份可憑,依合約書可知,該合會有會員二十五名 ,會款為每月一萬元,債務人朱錦源於同一組別中參加三會(L2T615-02、L2T 615-03、L2T615-04)。 ⑵被告前曾就鈞院九十一年執全丑宇第三六九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其狀內 所稱,顯見訴外人即債務人朱錦源確有參加被告舉辦之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別 L2T615-03、L2T615-04合會,迄今仍未得標,且均屬活會故訴外人即權務人朱 錦源之合會金債權,於鈞院扣押在案時,尚有二活會,依合約書計算,訴外人 即債務人朱錦源所得對被告請求之合會金債權,應至少有四十六萬元,顯然非 僅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佯稱之數額,被告亦未就數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為確保原告債權並使收取命令仍繼續有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具狀對被告予以起訴。 ㈡被告主張: ⑴按訴外人朱錦源固有參加大台中互助會,為會員之一,然觀原告所提證五號「 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條款規定,可知該合約書首即載明互助會為會首( 甲方)賈岳樺舉辦,訴外人朱錦源為(乙方)會員,合約書末載明被告擔任甲 方即互助會會首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於會員得標而會首不履行給付會款義務時 ,被告公司方負擔保履行之責,且所有會款之支付均為朱錦源等會員逕匯入會 首賈岳樺銀行帳戶,得標之會款,亦由會首逕付予會員,在會首依約履行合約 義務時,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告公司無涉。 ⑵是則,當鈞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七四號 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公司時,斯時,會員朱錦源所參加會首賈岳樺之互助會, 尚有L2T615-03、L2T615-04二會未得標,會首本身因無給付會款予會員朱錦源 之義務,則主債務暨未發生,被告之保證責任自無從履行,故即具狀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嗣會員朱錦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得標,會首賈岳樺亦將會款新 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支付予朱錦源,有收據可證,朱錦源尚餘之另組 互助會於本日亦尚未得標,如會首不予支付得標會款時,被告方負給付會款新 台幣二十五萬元之責任。 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民事判決部分意旨「查對第三債 務人之扣押命令,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於發扣押命令當時有已得行使之債權 為前提。發扣押命令是禁止債務人收取該債權,若債務人根本尚無可收取之債 權,則因其時無扣押之對象而無禁止之必要,不必予以扣押。本件訴訟應以福 建工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可資主張之債權為前提,若福建工程公司對被上訴 人無債權,上訴人之本件訴訟即應駁回之。」本件被告於收獲鈞院執行處扣押 命令時,第三人即朱錦源封會首並無給付會款債權存在,對被告公司更無何得 行使之債權,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自有法律上之理由。且退萬步言,互助會之 會首為賈岳樺,原告若欲保全其債權,亦應向法院聲請對賈岳樺發扣押命令方 是,原告弄錯債權主體,本件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會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朱錦源因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原告依據 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丑字第一0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執行名義,即「債權人 以二十一萬七千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六十五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執行,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 三六九四號核發扣押命令,嗣原告並取得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調假扣押 卷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接奉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九0一六號收 取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朱錦源之合會金之債權(組別L2T615-03、L2T615-04 ),在原告上開債權六十五萬元、利息及假扣押執行費用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範 圍內,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該合會結束時,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即 被告)收取。詎被告接受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惟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合會結束,聲明人共可 扣押債權人朱錦源合會金債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未達陸拾伍萬元之金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丑字第一0三一四號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民執丑字第九0一六號執 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 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 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大 台中互助會合約書」所載之合會契約,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成立,為民法債編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合會」一節,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後 所成立,如是,前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新增訂之「合會」相關規定 ,亦即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前揭互助會會首賈岳樺僅於互助 會契約期間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之,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 應負責先行給付,至於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互助會契約, 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擔保會首賈岳樺之履約責任。是以,訴外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朱錦源於前揭互助會雖參加三會,然其法律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 於朱錦源與其餘互助會會員間,並非存在於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朱錦源,其餘會員間,至於會首賈岳樺僅係於會契約期間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之,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而已。從而, 本件朱錦源對於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擁有任何債權存在, 至堪認定。至於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大台中互助會合 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條款㈡之約定:「乙方(即指所有會員)同組會員無異 議全體同意甲方於本互助會契約約定之每一會份會務執行事項,委任鉅眾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該公司於本互助會之執行及管理有全權代理甲方 (即指會首賈岳樺)之一切權限。」等語,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僅係居於會首賈岳樺之「代理人」之地位,代理會首賈岳樺處理包括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並交付之義務而已,尚非前揭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雖提 出公司登記資料、臨時收款單、會款繳費單、名片、收據等由原告代朱錦源繳款 予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揭互助會之地位,惟依前揭說明,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確有繳款 ,及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 而無法因此即認定朱錦源與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持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全丑字第一0三一四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朱錦源對 於第三人即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有不 當,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一年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 民執丑字第九0一六號執行命令,仍無從命非債務人之被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為給付。 ㈢從而,原告仍本於本院九十一年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民執 丑字第九0一六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