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六號
- 原告
- 群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即瑞成沙
-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大茶几二十四個、小茶几二十二個、大茶几二十四個、小茶几二十二個、扶手七十三對。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1、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高雄地檢署沙發及茶几組傢俱採購案,」其中沙發製作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製作,但被告因製作沙發之村料材料不符規格且品質不良,且遭發包單位全數退回。九十年十一月間高雄地檢署以原告交付之沙發、茶几有瑕疵為由(該有瑕疵部份並非被告所有出售)、要求退貨。根據鑑定報告:泡綿正確材質為椅座密度28公斤/1立方公尺,椅背密度24公斤/1立方公尺。而被告的椅子檢驗結果為: 椅座密度16公斤/1立方公尺,椅背密度13公斤/1立方公尺,檢驗結果證明與發包單位所需要求不符。被退回之沙發本由原告先行搬運至被告廠房存放,但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其沙發及原木茶几及扶手予以出售,且原告業已將其製作款項共計二十萬元給付被告。原告未同意租廠房放置沙發,並願付其租金之事,且放被告之工廠不需付租金。證人原告不認識,亦未私自接洽出售事宜。原告得知被告將其沙發出售後,原告曾發函被告,請求將原告所給付之沙發製作款項共二十萬元返還原告及茶几和扶手,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因製造沙發之材料不符規格且品質不良,而遭發包單位全數退回,原告曾請被告修補改善其承攬製作之沙發,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延宕,損失慘重。定作人所定作物之所有權為定作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暫為寄放於被告廠房內之沙發及茶几和扶手私自予以出售,屬無權處分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2、被告部分:被告抗辯稱:本件買賣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高雄地檢署招標購買辦公家具乙批,由原告得標,為履行交付就該買賣所需之家具,其中沙發部分,原告係向被告承購,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至於其他家具(如桌子、茶几等),原告則係向他人承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依原告之通知將前開沙發運送高雄地檢署,被告並開立二紙統一發票予原告,而原告則交付四紙支票予被告,該四紙支票總計票面額為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超過該次買賣價金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以外之部分,係原告為清償該次買賣價金以前所積欠之其他買賣價金。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地檢署以原告所交付之桌子、茶几有瑕疵為由(該有瑕疵部分並非被告所出售),要求全部退貨,被告依原告之通知,前往高雄地檢署將貨物運至原告友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四之二十一號工廠。由原告修繕該等瑕疵。原告其後再次將家具交付高雄地檢署,又遭退貨,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又應原告之要求將該等家具運回台中,由被告向友人商借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三十二之一號廠房放置。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另向被告訂購沙發家具乙批,總價金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予原告,但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前開高雄地檢署之價金尚末取得,要求先給付其中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款項,其中二十萬元容原告緩期清償,就此,原告交付票面額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因前開遭高雄地檢署退貨之家具,所放置之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三十二之一號廠房,為被告向友人商借,因屋主要自行使用,被告爰向原告表示應另行租屋放置,租金由原告負擔,原告同意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該批家具移至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八十七號放置。原告見前該家具長久放置,並非解決之道,原告表示要出售該批家具,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行與張姓商人接洽出售事宜,最後以十二萬元價金出售該批家具,原告並指示該張姓商人將十二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做為支付該批家具放置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八十七號之租金。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反訴原告部分: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另向反訴原告訂購沙發家具乙批,總價金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貨完畢,前開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價金,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款項,另中二十萬元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2、反訴被告部分:本件為承攬關係。反訴原告所言之貨款已付,因反訴原告不願修改致使反訴被告扣貨款二十萬元待改善完畢後付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大茶几二十四個、小茶几二十二個、大茶几二十四個、小茶几二十二個、扶手七十三對,價值合計為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嗣被告又提起反訴,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價金二十萬元,雖其本訴及反訴價額合計逾五十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然本訴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事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承攬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訂購單為證。惟被告業否認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係為承攬,並抗辯係為買賣等情,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乃原告自己為陳述並寄發,自不得遽憑認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即為承攬。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各載明:「訂購單::產品編號品名規格顏色數量單價總價」;「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即明依兩造之約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乃係兩造約定一方移轉載明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屬無據,亦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須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暫為寄放於被告廠房內之沙發及茶几和扶手私自予以出售,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貨品原訂購單及照片,並未能即認被告業已出售前開貨品。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行與張姓商人接洽出售事宜,最後以十二萬元價金出售該批家具,原告並指示該張姓商人將十二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做為支付該批家具放置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八十七號之租金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我有買附有扶手的沙發,沒有茶几,是被告介紹我向原告買沙發,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否要賣,過了一段時間,原告要我拿十二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告說錢是要付被告,並說貨可以載走了。」等語屬實。原告雖否認證人乙○○之證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不實,已難認有虛偽。再該證人並經結證,更徵該證人之證言堪為可採。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系爭附有扶手之沙發既係由原告出售他人,更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大茶几二十四個、小茶几二十二個、大茶几二十四個、小茶几二十二個、扶手七十三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另向反訴原告訂購沙發家具乙批,總價金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貨完畢,前開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價金,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款項,另中二十萬元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款存摺明細為證。反訴被告雖抗辯本件為承攬關係。被告所言之貨款已付,因被告不願修改致使原告扣貨款二十萬元待改善完畢後付之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係為買賣,並非承攬,反訴被告抗辯本件為承攬關係云云,乃屬無稽。再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應付帳款支付憑單所載,亦載明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總額為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反訴被告僅付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尚扣本訴部分買賣之二十萬元貨款之內容,足徵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明反訴被告抗辯貨款已付云云,為不實在。再反訴被告雖提出高雄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函用以證明反訴原告就本訴買賣部分之貨品有瑕疵,先行扣款云云。而依該函固載有:「沙發部分:1、泡綿正確材質為椅座密度28公斤/1立方公尺,椅背密度24公斤/1立方公尺。檢驗結果: 椅座密度16公斤/1 立方公尺,椅背密度13公斤/1立方公尺。」之內容,惟依兩造之前開買賣交易單據所示,並未載明兩造之交易品質須為該檢驗內容所示之品質,是該結果僅能證明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交易品質,並未能即認反訴原告就本訴部分之買賣售出之產品有瑕疵。反訴被告抗辯有瑕疵云云,已難認真實。再如前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乃為買賣,並非承攬,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不願修改致使反訴被告扣貨款二十萬元待改善完畢後付之,依承攬之相關法律關係置辯云云,亦屬無稽。反訴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