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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二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穎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穎亨工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伍拾叁元 ││├────────┼───────────┼─────────────┤│合計│壹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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