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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竣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萊普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壽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17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389元 │已退郵185元 │├───────┼───────┼────────────────────┤│合  計│肆仟柒佰零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本裁│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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