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九三號
- 聲請人
- 甲○○即裕展企業社
- 相對人
- 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8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4683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630元 ││├────────┼───────────┼─────────────┤│小計│10852元 / 2=5426元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本件程序費用│170元 │││(送達郵費)│││├────────┼───────────┼─────────────┤│合計│5596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九三號聲 請 人 甲○○即裕展企業社住台中縣沙鹿鎮○○里○○路六五一巷三五號相 對 人 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六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里○○街八十號十二樓之一相 對 人 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九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元」、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4638元、小計10852元/2=5426元、合計55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2838元、小計9052元/2=4526元、合計46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