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防震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工作一向表現良好,詎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以莫須有之理由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業績不佳,公司欲將原告解僱,要求原告自動辦理離職,然原告未有業績不佳之事實,自無法同意。嗣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再向原告表示,無論原告同意與否,公司已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解僱原告,強迫原告填載離職單及切結書,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公司總經理甲○○指示,於離職單及切結書上簽名,並要求讓原告工作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後資遣,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惟原告遭解僱後,被告卻遲未支付資遣費,經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調解,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竟以原告係自動離職,公司並無終止勞方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捌拾及資遣費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合計貳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司機工作,上班不認真,要來就來,不來就不來,不依正常程序請假,所以才把被告調為內勤工作;被告最後上班時甚至故意毀損器,讓公司擔心受怕;被告係自動離職,我們還開歡送會送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為由,強迫原告填載離職單及切結書,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並同意給付資遣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瑞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擔任司機,他的送貨時間異常,本來壹個小時時間他可以開到三個小時,公司招考新的司機,他又灌輸司機不良觀念,且在今年四月二十日又毀損公司機器」、證人吳佳珍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經常把公司要送A地的貨物送到B地,造成公司業務的困擾」、證人呂明賢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送貨時間異常,別人十五分鐘,他可以開到二個小時」,同日三名證人並證稱:「原告是在五月份自己自願離職,我們公司還辦歡送會送他」,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可採信。原告擔任被告外務司機,經常延誤送貨時間及地點,且故意損耗被告機器,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被告本可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係自願離職,業經證人黃瑞呈、吳佳珍、呂明賢到庭證述無訛,足認被告並未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又原告自行因故去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自不能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貳萬零捌佰捌拾及資遣費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合計貳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