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五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美部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十六號「美部屋精品生活館」(下稱系爭建物)之保全業務委託原告管理。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服務費伍仟貳佰伍拾元(含稅)未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拆除費用叁仟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伍仟貳佰伍拾元、拆機費用叁仟元,合計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已經停業,所有生財設備及硬體設施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售予訴外人丙○○,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原告並非為被告提供服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保全業務委託原告管理,約定委託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拆回所裝置之器材前仍提供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系統客戶拆機申請執行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伍仟貳佰伍拾元、拆機費用叁仟元,合計捌仟貳佰伍拾元未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主張其已經停業,所有生財設備及硬體設施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售予訴外人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物:一、名稱:美部屋精品生活館。二、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六號。三、重要設施及物品:電腦、百貨精品、冷氣及相關貨物。……」、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未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或一部份轉讓與第三者」。是被告縱將「美部屋精品生活館」營業讓與訴外人丙○○,惟原告未以書面同意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為其提供服務等語,不足採信。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保全服務,已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是段期間服務費伍仟貳佰伍拾元之義務,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拆回裝置器材費用叁仟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伍仟貳佰伍拾元、拆機費用叁仟元,合計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