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福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雲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