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二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悅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五樓之一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69─8905─26─0號,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七、九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費收據三聯單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電費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