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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二一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二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悅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五樓之一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69─8905─26─0號,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七、九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費收據三聯單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電費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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