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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七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七一О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以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八萬八千元,以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七一○號判決附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 │ │├────┼─────┼────┼───────┼──────┼─────┤│AQ040430│ 88000元 │92.12.25│ 安泰商業銀行 │承璟有限公司│ 92.12.25 ││7 │ │ │ 松江分行 │(楊欣學)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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