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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九О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九О一號

原告
旻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美食名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七九五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食名家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名家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委託原告繕打及印製美食食譜「湯粥」等七類書籍,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四百元,嗣又要求原告將印製完成之書籍運至其經銷商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初因原告顧慮非由被告美食名家公司自行收受恐日後發生不必要之困擾而不願代為運送,被告美食名家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幾經協調同意支付相關運費,並表示願與被告美食名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始委請訴外人全泰廣告社將該書籍運送至紅螞蟻公司簽收,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索報酬及運費共七萬四千六百元,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萬四千六百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美食名家公司先前委託原告印刷書籍及修改書本封面過貴,其中印刷費共一百萬元,應扣除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元,修改封面部分應扣款五萬元;另原告遺失二本完稿資料,應賠償十萬元;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紅螞蟻公司,致使紅螞蟻公司誤以為被告美食名家公司債信不良而不願配合銷售書籍,被告受有八萬元之損失,另造成被告公司員工離職頻繁,損失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共九十三萬元,足供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報酬、運費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原告承作被告美食名家公司所委託之印刷及修改封面等費用,兩造間均已當場議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據此,原告與被告美食名家公司間關於印刷及修改封面等費用既已議價,被告美食名家公司事後又依所議定之價格給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要求原告減價或退還價金,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被告美食名家公司印刷費用二十萬元、修改封面費用五萬元等語,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遺失其二本完稿資料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紅螞蟻公司,使紅螞蟻公司誤以為被告美食名家公司債信不良而不願配合銷售書籍,致被告受有八萬元之損失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遲遲不給付上開報酬及運費,又因當初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將書籍送交訴外人紅螞蟻公司簽收,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美食名家公司,並以副本一併送達訴外人紅螞蟻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予訴外人紅螞蟻公司,難謂屬於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美食名家公司苟真因此受有損害,亦無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之權利,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美食名家公司之員工離職頻繁,受有損失五十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究竟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造成其員工離職頻繁,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美食名家公司縱有員工離職頻繁之情形,亦不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美食名家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報酬及運費共七萬四千六百元,而被告乙○○並承諾與被告美食名家公司就上開報酬及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上述所辯則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萬四千六百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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