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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相對人
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 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 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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