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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癸○○
被告
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辛○○

        丁○○

        乙○○

        壬○○

        庚○○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金和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有劉金和之陳報狀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憑,應由其餘董事甲○○、丙○○、辛○○、丁○○、乙○○、壬○○、庚○○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董事陳志弘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死亡),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處與原告簽立,認本件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應由本院管轄,惟依原告提出之申請加入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的辦法及福利、經銷商事業手冊、會員福利卡、福利委員會規約影本所示,均未見有關債務履行地約定之記載,原告固於被告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之營業處與被告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然此僅係締約地在台中市,與契約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無涉,原告主張本件定有債務履行地,顯有誤認。

四、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六號、被告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六之一號,有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二份附卷可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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