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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洪秀鈴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壹仟伍佰柒拾貳點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佰零壹及其上建號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五六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六十八巷六號八樓所有權全部,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霧字第一四四一九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因向被告借款(購屋貸款),乃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壹仟伍佰柒拾貳點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佰零壹及其上建號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五六六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二人(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惟已清償全部債權,詎被告竟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從屬之抵押權應隨之消滅。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另辯稱係因另被告尋覓無著故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古興盛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即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中字第四六七九六二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一件足憑。故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參同法第八條第二項),核先敘明之。

㈡、原告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自認,且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古興盛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抵押權為從屬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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