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 原告
- 鈞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應徵並錄取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鋁楦、塑楦之買賣業務,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委派赴國外執行職務定期合約書,依上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本合約書:::。乙方承諾於甲方公司(指原告)離職後之貳年內,並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家,與甲方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否則,乙方除應全數返還其任職於甲方公司期間其已向甲方總領取並由甲方按月、季、年支給之績效獎金、業績獎金、經管紅利等之全數獎金暨已向甲方領取之退職金之總額外,並應賠償予甲方按前述計算之總金額乘以參倍,做為違約賠償金支付予甲方。」;第十條約定:「:::,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本承諾書涉訟時,以甲方設籍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兩造同意終止契約,被告並領取退職金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後,旋即就職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昇達鋁鑄造有限公司」擔任襄理。則依前揭第九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業績獎金及退職金合計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暨上述金額三倍之違約金計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共計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任職申請承諾書、員工履歷表、委派赴國外執行職務定期合約書、退職金申請表收據、昇達鋁鑄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任職上開公司襄理名片及出貨單等影本各一份、九十二年被告薪資表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