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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力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承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知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網際網路業務(固接式)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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