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О號
- 原告
- 甲○○即銓泰工業社
- 被告
- 勳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初陸續向原告購買螺桿、套筒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不料被告事後遲不給付貨款,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