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尚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50399號、票號WGA0000000及WG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及伍仟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元,及其中壹拾萬伍仟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伍仟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