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五九號
- 原告
- 正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施作西門市場更新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該工程已施作完工並正常啟用,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原告貨品並無瑕疵,且未同意扣款費用。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已給付全額貨款。至原告主張十四萬元之部份,業經原告因給付混凝土瑕疵而同意被告予以扣款累計為十四萬元。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估驗計價時,因原告給付貨品有瑕疵而用印於估驗計價單上表示同意被告扣款二萬元,且原告已領取扣款後之貨款;另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估驗請款之部份,同樣因原告混凝土有瑕疵而進行鑑定及罰款,原告就此部份共計十二萬元之金額亦特別用印於該期估驗計價單上表示同意被告由貨款中扣除,於扣除後原告亦已領取該部份之貨款。原告於請取款項時明知供應之貨物產生瑕疵,因此同意被告扣款。因原告給付之混凝土品質有瑕疵,被告因而遭業主台北市場管理處停止估驗計價,嗣後該混凝土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合格,惟業主為顧及工程品質,就抽驗不合格之部分仍要求被告就鑽心不合格地樑敲除重作,被告方依兩造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估驗計價時方分別扣款二萬元及六萬元之鑑定等相關費用。因上開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致使被告工程無法進行並遭業主停止估驗計償,爰依兩造契約第七條b規定扣六萬元罰款。縱原告於請款時用印係因遭被告詐欺或脅迫所致,原告事後主張撤銷亦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於訴訟迄今始終無此主張。不論原告公司之該名請款人員是否已離職,或不知悉請款內容,然原告公司業已將公司大小章交其用印,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於估驗計價單及支票上用印之效力即當及於原告公司;況如該名人員不知請款之內容,然其將支票繳回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員必會立即發現,而向該請款人員表示,惟該員工於下次請款時,仍繼續於估驗請款單及支票上用印,無加註任何意見,亦未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表達不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公司自不得空言辯駁該名員工之行為不及於己。原告已領取全部貨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西門市場更新工程於九十二年五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尚積欠貨款十四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材料請購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為真實。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有無同意扣款?及原告供給之貨品有無瑕疵?經查: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員工持原告公司印章用印於載有扣款之估驗計價單上,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為證。而雖依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所示,於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估驗請款時,於估驗請款單上有記載扣二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估驗請款時,於估驗請款單上有記載扣款十二萬元,並經原告員工持原告公司印章用印於估驗請款單上。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所示,均僅為請款單據,自應認原告員工持原告公司印章用印於該單據上,乃僅表示原告收到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自不得認持原告公司印章前往收款之員工,有代理同意扣款之權限。更難即認原告已同意該扣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依上說明,即難認為真實。被告猶抗辯:原告同意扣款云云,即無理由。②、被告抗辯原告之貨品有瑕疵依約應扣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為證。又雖兩造於前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a、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品質型式或樣品規格製造及進貨,如有不符甲方即被告得予拒絕簽收,其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或損失,均由乙方自理,被拒收之材料應立即運離,不得佔用甲方工地,且甲方不負保管之責。b、特殊材料之檢驗,需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雙方並同意該試驗報告為驗收依據」;第七條約定:「b、乙方所交材料,經甲方驗收不合格除按本合約第六項辦理外,其致使甲方工程無法進行而達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惟原告業否認其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所示,台北市場管理處乃就已澆築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未達設計標準,而原告僅出售預拌混凝土,即難遽認該未達設計標準即係因原告之供貨所致。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依兩造於前開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即知原告之供貨均需經被告之驗收,原告需負擔之費用及應賠償之損失,均以其供貨經被告驗收不合格為其要件。本件既無原告所供給之貨品經被告驗收不合格情事,自亦難認原告有需依兩造前開契約第六及第七條之約定,需負擔費用及應賠償損失之情事。原告並就其提供之貨品並無瑕疵之主張,提出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為證,即知原告所供給之貨品均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試驗合格並經被告驗收。自更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於請取款項時明知供應之貨物產生瑕疵,因此同意被告扣款云云,更屬無稽。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既尚有一十四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一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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