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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О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О八號

原告
上昱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機車零件及機油,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七元,雙方簽立和解書,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立有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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