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 原告
-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旺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即 │票 據 號 碼 │ │編號│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十│叁萬肆仟玖佰壹│九十三年一月│AQ0000000 │ │ │九日 │拾壹元整 │十九日 │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十│叁萬肆仟玖佰壹│九十三年二月│AQ0000000 │ │ │九日 │拾壹元整 │十九日 │ │ ├──┼───────┼───────┼──────┼───────┤ │ 三 │九十三年三月十│叁萬肆仟玖佰壹│九十三年三月│AQ0000000 │ │ │九日 │拾壹元整 │十九日 │ │ ├──┼───────┼───────┼──────┼───────┤ │ 四 │九十三年四月十│叁萬肆仟玖佰壹│九十三年四月│AQ0000000 │ │ │九日 │拾壹元整 │十九日 │ │ ├──┼───────┼───────┼──────┼───────┤ │ 五 │九十三年五月十│叁萬肆仟玖佰壹│九十三年五月│AQ0000000 │ │ │九日 │拾壹元整 │十九日 │ │ ├──┼───────┼───────┼──────┼───────┤ │ 六 │九十三年六月十│叁萬肆仟玖佰壹│九十三年六月│AQ0000000 │ │ │九日 │拾壹元整 │二十一日 │ │ ├──┼───────┼───────┼──────┼───────┤ │ 七 │九十三年七月十│叁萬肆仟玖佰壹│九十三年七月│AQ0000000 │ │ │九日 │拾壹元整 │十九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