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七號
- 原告
- 歐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帳號:00656─3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票號:VP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