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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О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伯欣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一 │CA0000000 │123280元│93.02.29│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93.03.01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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