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四四號
- 原告
- 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怡瑜律師
- 被告
- 丁○○○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二六六之六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二六六之六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三項房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二六六之六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二六六之六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三項房屋日止,按月以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二六六之六號一樓及二樓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均為四千元,並約定租期屆滿,被告即應交還房屋,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逾期迄未返還房屋,已違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
2、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二六六之六號三樓房屋。租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為一千五百元,並約定租期屆滿,被告即應交還房屋,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逾期迄未返還房屋,已違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雖具狀謂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開庭通知書前已安排好外地重要商務事宜為由請假,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事由為真實。再縱前開事由為真實,亦非其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情事。依上說明,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房屋租約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兩造雖於租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又查被告分別承租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依租約所示,其租金乃分別為四千元、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已違約,原告固可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損情狀僅係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失,餘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損失,併斟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並未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本院認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額度即各為六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甲○○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三項房屋日止,按月以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於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以六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甲○○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三項房屋日止,按月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告復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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