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二號
- 原告
- 森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昱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音波熔接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超音波熔接機壹台及模具伍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底因外銷美國產品生產之需,向台灣愛默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機器「超音波熔接機及訂製模型具五組」,並由原告公司寄貨運到被告之生產營業場所-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七號。因委託產品加工包裝上的需要所以將機器及模具暫借給被告使用以便順利生產產品。
⑵因經濟潮流使得國內生產成本提高,而無法與大陸及東南亞國家之低價產品相競爭,導致美國客戶轉移採購,本公司也因此受到很大的衝擊,美國訂單來源也漸漸萎縮,目前美國線只剩下少許還有競爭力的產品(如剪刀、爪剪類)。
⑶在委託加工期間被告交貨不準時-被告曾經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被告私人間的糾紛故意拒絕及延遲出貨,原本應為海運出貨,為被告故意的延遲交貨,使得部分產品來不及而只好臨時改為空運出貨。因而導致客人供貨來源不正常,而產生信用不良及費用增加的損失抱怨。因訂單之萎縮,被告屢次要求生產產品一定之最低數量及提高產品單價,導致國外無法接受而終止該系列產品之訂購。
⑷今因國外沒有訂單,其委託被告公司加工包裝業務停止,為此原告只好要搬回暫借於被告營業工作處的機器及模具,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超音波熔機及模具之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三件、存證信函一件、送貨單一件、訂購單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超音波熔接機一台及模具五組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準備書狀內載明之裁判費、抄錄費、規費收據,係屬「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而交通費支出證明單,則係屬其保障自己權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尚不在得請求之列,附予敘明)。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