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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七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八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貨物運送契約,由被告負責將鍋爐一組運送至大陸地區,兩造並約定,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因於中國大陸海關卡關而無法將貨物清關給予原告公司等情形發生時,被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及貨物賠償(依運費五倍賠償)責任,惟時至今日,原告在大陸公司仍未收到該組鍋爐,依約定被告應賠償該次運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五倍即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書、出貨單、大陸地區東莞乙○○○○證明書、被告公司運費報價單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 國 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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