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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閔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閔致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丁○○背書,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喬城辦事處,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閔致企業有限公司、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閔致企業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閔致企│丁○○│年月│年月│新台幣二十萬元。│台中縣大里│00000000│AC0000000 │
│    │業有限│      │日        │日        │                │市農會喬城│6       │          │
│    │公司  │      │          │          │                │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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