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О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О三號
- 原告
- 庚○○○○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壬○○即蔡玉堂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蔡玉堂即壬○○、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土地及建物分別原為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並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管理人。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始知悉被告無權占有情事。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並致原告無法進行系爭標的物之租賃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各個負補償金額計算如下: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乘以被告占用該戶的土地面積,再乘以法定租金換算比率即申報地價額的百分之十計算土地租金的年租金給付。以房屋現值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元乘以法定租金換算比率即房屋現值的百分之十。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原所有權人張美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0、四0─二六號土地,係為上揭四戶花園車庫別墅的社區○○道,既謂被往來通行的接鄰通道土地,依法亦為被告無權通行使用之土地。並依民法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訴請判決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之補償金額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原所有權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出賣系爭房地,被告乃由訴外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經該訴外人交付系爭房地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原所有權人簽立權利讓與書契約,係為閃避相關的法律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0號執行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授權書為證。惟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業據其提出權利讓與書補充說明為證,復有權利讓與書、授權書及龍觀集房地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0號卷內可稽。經查:①、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係規定所有權之內容,並非請求權之基礎,原告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②、原告主張原告乃為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管理人,固據其提出前開授權書為證。然租賃僅為債權契約,本件被告之有無占用系爭房地與原告得否為出租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主張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地,其即無法出租系爭房地,已無所據。再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就本事件同一被告本於同一之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四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其後因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四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可稽。原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得否認為真實?已有可疑。再縱該授權書可認為真實,則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僅授權原告管理,自亦不得即認原告即得本於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能為請求。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及本於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權能之請求支付償金,而逕行將該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及本於所有權權能之請求支付償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給付予原告,已逾授權之範圍,亦屬無稽。此徵之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四號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事件同一被告本於同一之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亦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謬誤。再觀之該授權書,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授權原告及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理,原告逕自為本件請求,更屬無稽。③、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各拍定予訴外人劉琍玲、甘秀枝、王秀英及劉五常,並經訴外人劉琍玲、甘秀枝、王秀英及劉五常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即領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0號卷內拍賣不動產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故訴外人劉琍玲、甘秀枝、王秀英及劉五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就系爭房地仍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該所有權占有之利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時期之補償金,亦屬無據。④、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賴志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處分程序完全終結前,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銷售時間和讓與訴外人賴志明進行銷售之權利簽立權利讓與書,訴外人賴志明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授權訴外人嵩騰建設有限公司處理負責人丙○○處理,訴外人嵩騰建設有限公司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因該買賣契約,陸續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而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賴志明、丙○○並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簽立權利讓與書補充說明之事實,有前開權利讓與書補充說明及前開權利讓與書、授權書及龍觀集房地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0號卷內可稽,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簽訂權利讓與書等情屬實。故雖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賴志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立之權利讓與書,於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為能便利乙方(訴外人賴志明)參與公開拍賣的得標買受後之順利轉讓出售買主,完成買賣合約的達成,若需甲方(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乙方提供買主的預先進駐系爭房地之交屋使用時,乙方誠意的分別代表各戶買主,再與甲方簽立使用同意書為憑,和預交餘額之補償金新台幣拾萬元正擔保,作為簽立使用同意書之保證金後,才行得於進駐使用,俾免期後若是指定不成而造成甲方與債權銀行的糾葛,或各方的是非爭議,否則甲方可得逕付要償或遷讓之,而其餘補償金於後分戶購屋貸款取得給付清楚。」而被告雖未就有無簽立使用同意書提出證明,固未能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簽立使用同意書。然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於系爭房地已因負債而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中,復將其於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限制下所餘之所有權買賣權利之所有權權能讓與訴外人賴志明,訴外人賴志明再授權訴外人嵩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處理,訴外人嵩騰建設有限公司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賴志明、丙○○並又簽立權利讓與書補充說明,確立買賣出售價格。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係因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之讓與,並經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買賣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有關代理之規定,對原所有權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發生效力。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既又係因該對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生效力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占用,其占用系爭房地對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不法侵害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亦非無占有權源,毋需另支付無使用權源之償金。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之補償金,亦屬無據。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之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賴志明簽立之權利讓與書,及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賴志明、丙○○簽立之權利讓與書補充說明,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於系爭房地已因其負債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償債務之際,猶思阻礙拍賣法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自系爭房地之私下買賣權利撈取利益,原告並於本院陳述:有收到幾萬元訂金等語,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取得利益,卻又主張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毋庸盡任何義務,否認其業已將系爭房地銷售權利讓與他人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訴外人張美娟及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所有權之損害,被告並須支付償金,原告之行使系爭權利,顯亦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蔡玉堂即壬○○、己○○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物(建號) 土地(地號) 占用人
一 臺中市西屯區○○○街五0號 惠泰段二四三號 四0─一三號 己○○
蔡玉堂
二 臺中市西屯區○○○街六二─七號 惠泰段二四二號 四0─三號 辛○○
三 臺中市西屯區○○○街六六─三號 惠泰段二三七號 四0─二二號 戊○○
四 臺中市西屯區○○○街五八號 惠泰段二四六號 四0─一六號 乙○○
共同占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四0、四0─二六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