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順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甲○○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三號一、二樓全部出租予被告為辦公營業場所使用,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又被告復向原告甲○○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七之三號一、二樓之房屋,並向原告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七之二號一、二樓及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五號一、二樓房屋,租金均為每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份即未再繳交租金,各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十五萬八千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三件(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