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關鍵爭執有二: 一、原告是否遭違法「轉至」(原告真意應係遭被告公司解僱後,改由大陸萬豪公司 聘僱之意)「萬豪公司」(全名應係東莞橫瀝萬豪五金電子制品廠)? 二、原告是否遭違法減薪?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述第一項爭執: 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起加保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退保,期間僱主均為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 公司於原告至大陸工作期間,仍持續給付原告薪資,亦有原告提出之匯豐銀行對 帳單可證,且原告如已遭「轉至」萬豪公司,則原告何需回台灣之被告公司報到 ?再者,原告主張係遭「萬豪公司」減薪,本件請求對象應係萬豪公司,始為合 理。為何以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凡此,均足證明,原告之第一項主張不 可採信。 二、關於第二項爭執: 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違法減薪,並提出連絡票一紙為證,惟查,該連絡票明載係 「萬豪連絡票」,並載有公司名稱(即前述「萬豪公司」全名)、地址,且記載 :「TO:佳翔立」、「CC:乙○○、丁○○」,又其上雖有英文簽名一枚, 惟該簽名之人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未見原告有所主張。由上開連絡票形示觀之 ,發文者係「萬豪公司」,被告公司係受文者,原告及乙○○(被告公司負責人 事業務承辦人,於本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為副本收受者,難認係被告公司對 原告之減薪通知,應甚明確。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遭被告公 司違法減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之離職即欠缺正當法律基礎,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由於並非原告將被告資遣或非法解僱,亦欠缺法律上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