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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關鍵爭執有二:

一、原告是否遭違法「轉至」(原告真意應係遭被告公司解僱後,改由大陸萬豪公司聘僱之意)「萬豪公司」(全名應係東莞橫瀝萬豪五金電子制品廠)?

二、原告是否遭違法減薪?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述第一項爭執: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加保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退保,期間僱主均為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於原告至大陸工作期間,仍持續給付原告薪資,亦有原告提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可證,且原告如已遭「轉至」萬豪公司,則原告何需回台灣之被告公司報到?再者,原告主張係遭「萬豪公司」減薪,本件請求對象應係萬豪公司,始為合理。為何以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凡此,均足證明,原告之第一項主張不可採信。

二、關於第二項爭執: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違法減薪,並提出連絡票一紙為證,惟查,該連絡票明載係「萬豪連絡票」,並載有公司名稱(即前述「萬豪公司」全名)、地址,且記載:「TO:佳翔立」、「CC:乙○○、丁○○」,又其上雖有英文簽名一枚,惟該簽名之人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未見原告有所主張。由上開連絡票形示觀之,發文者係「萬豪公司」,被告公司係受文者,原告及乙○○(被告公司負責人事業務承辦人,於本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為副本收受者,難認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減薪通知,應甚明確。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遭被告公司違法減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之離職即欠缺正當法律基礎,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由於並非原告將被告資遣或非法解僱,亦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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