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文王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