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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三О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三О號

原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文王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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