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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五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廈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

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且被告亦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中院清民中九十三司三三七字第一0一八二二號發函予被告載:聲請人(乙○○)呈報金廈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然被告雖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且經准予備查,惟該准予備查之通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事務未合法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其人格依法仍屬存續,亦即清算人之清算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清算人即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本件原告以被告清算前積欠其資遣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屬清算事務之一部分,被告未予清算完結,則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仍屬存續,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已無法人人格,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擔任業務部物料組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遭被告資遣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二年八個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故被告依法應發給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另被告資遣原告未依法於一個月前預告,亦應給付一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個月平均工資共十四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書狀抗辯稱:被告與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建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僅為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兩者非屬同一法人。且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方設立,於設立前法人人格自無存在之可能,何能僱用原告?而原告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曾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得工資為七萬九千八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元,發給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一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受僱於被告,並遭被告資遣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薪資表、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市分行金穗卡存款交易回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廈露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金廈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員工名冊、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然查:

1、依本院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所函調附卷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方為設立登記,而該公司董事任期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開始,是被告抗辯該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方成立,其法人人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時方屬存在,應可採信。又依被告所提而原告不爭執之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而有所得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給付之總額為七萬九千八百元。再者,卷附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資遣證明,其詳載原告之到職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資遣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因為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裁減人員。參酌上情,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成立,而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有給付原告薪資七萬九千八百元,且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亦詳載原告到職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方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2、又原告所提之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薪資表、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市分行金穗卡存款交易回單、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員工名冊、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物,按該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非屬本國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法人,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固堪信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有受僱於該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並自該廈門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況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方設立,其法人人格此時方屬存在,於九十年二月間並無被告公司,其法人人格尚未存在,何能僱用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間,即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方遭資遣,應無可採。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計三個月又十六日,被告依法應於十日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港東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公告資遣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預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僅七日,尚不足三日,自應給付原告三日工資。

(三)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三個月又十六日,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未滿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七百三十九元(七九八00元除一0八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七三九元)。每月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四)依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三日預告工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及給付資遣費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七千三百九十元,合計為九千六百零七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三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資遣費七千三百九十元,合計九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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