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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逸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一千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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