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О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ОО號
- 原告
- 乾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尊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溶劑及去漬油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客戶送貨簽單二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三份附卷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