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侖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即黃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新侖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即黃明煌背書,付款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簽發及背書附表所示支票,惟並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該等支票係借給友人李四城,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發及背書附表所示支票,僅以前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判例可參。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係借與訴外人李西城縱使屬實,因其始終未能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李西城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92.03.10│ 30000元 │GJ0000000 │ 92.03.13 │ │ 二 │92.03.10│ 30000元 │GJ0000000 │ 92.03.13 │ │ 三 │92.03.10│ 40000元 │GJ0000000 │ 92.03.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