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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銓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NCA0000000號,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因與訴外人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交易而簽發,惟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被告有將商品退還給該公司,當時帳亦已結清,該公司應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卻未退還。且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雖堪信為真實。而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就其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有將商品退還給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當時帳亦已結清,該公司應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卻未退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雖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系爭支票原告既由訴外人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則被告雖亦不得以其與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一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早逾上開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被告仍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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