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銓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發票日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NCA0000000號,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 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因與訴外人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交易而簽發,惟九 十一年十月中旬被告有將商品退還給該公司,當時帳亦已結清,該公司應將系爭 支票退還被告,卻未退還。且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雖堪信為真實。而 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就 其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有將商品退還給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當時帳亦 已結清,該公司應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卻未退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雖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系爭支票原告既由訴外人賀利成 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則被告雖亦不得以其與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該支 票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至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一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 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早 逾上開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 開說明,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被告仍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五 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